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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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被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0,696元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67,342元本息,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523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
9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及暫編9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償而撤回執行,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7,578,000元投標拍定,伊遂以對被告之債權3,537,670元抵繳部分價金,並補繳差額4,040,330元。
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竟於本院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兩造間為投資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並於102年11月13日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864,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審理結果,經本院102年度訴字136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先後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104年12月31日確定),本院於105年1月4日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其後於105年
2月2日由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然被告既明知借款債權存在,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阻止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正當權利,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準此,伊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緣故,致伊未能即時受分配,而受有2年1個月之利息損失共368,506元,及無法發生以伊對被告之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造成伊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498,836元,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42元,及其中498,8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8,506元自10
6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並已提出原告入社自願書、入股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且有證人 鄭金印 、 陳建燈 (即 陳秀雄 )到庭證述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則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伊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維護伊之權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又伊雖於與訴外人 劉士博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000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歷審審理中,均主張伊向原告借貸3,537,670元等語,惟此乃係因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誤解伊之意思所致,兩造間實為投資而非借貸,且伊為國小畢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又甚為複雜,致伊無法明確區分兩造間係投資或借款關係。另原告以7,57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以其對伊之3,537,670元債權抵繳價金,故其實際僅繳納差額4,040,330元,則原告既未實際繳納3,537,670元,自無受此分配之可能,更無利息之損失,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得受此分配額,惟其既以債權抵繳價金,則其已無受分配金額可言,自無利息之損失。至原告選擇以其對伊之債權抵繳價金,而不選擇先行繳納全額,致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其行為所致,故原告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物與伊之聲請停止執行間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屬不點交之房屋,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能否使用或出租均屬未知,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7年5月23日匯880,000至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 王添旺 之帳戶內,及於97年6月30日匯2,657,670元至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被告之帳戶內,合計3,537,67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金印、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並簽立借據書交付原告,而由訴外人鄭金印、陳秀雄為擔保人。
㈢、原告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523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拍賣系爭建物,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償而撤回執行,原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101年12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7,578,000元投標拍定,原告遂以對被告之債權3,537,670元抵繳價金,且已補繳差額4,040,330元。其後被告於原告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兩造間為投資法律關係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2年11月13日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864,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審理結果,經本院102年度訴字136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先後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104年12月31日確定),本院於105年1月4日始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觀諸兩造間於97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據書,已明確記
載:「立書人:乙○○先生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向甲○○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整。」及「債務人開立商業本票二張,明細如下:⑴開立日期97年6月29日本票號碼:NO574479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
(NT880,000)⑵開立日期97年6月29日本票號碼:NO574480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整。(NT2,657,670)」,而被告確實亦於97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880,000元、2,657,670元,號碼574479、57448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此有借據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訴字第136號(下稱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1
1、21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嗣後兩造於101年
3月15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自行扣除對被告之
500萬元抵押債權後,應再給付被告98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餘額等字,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至於原先積欠之五百萬元債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如何還款,亦可考慮將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後,以拍賣價金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頁),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亦陳稱:本案300多萬及利息,總額是500萬元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26頁),亦見兩造間有利息之計算。另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於99年8月10日補充理由狀主張:不得已向 李進江 借款190萬元及甲○○借支3,537,670元,其中88萬元支付建築師工程款,其餘支付尾款及建築師設計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01年4月16日另案訴訟第二審亦陳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已才向訴外人甲○○等人借款,因此系爭建物才會被甲○○等人查封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02年9月14日仍於答辯狀稱:「……不得已更對外借貸(向李進江、甲○○分別借款1,900,000元、3,537,670元)支付建築物剩餘之工程款相關費用,並因而負擔龐大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116頁),由上可知,上開借據書已明確記載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又記載之借貸金額、內容,均與系爭本票均悉相吻合,觀諸協議書內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及另案訴訟之書狀,均稱:系爭建物建照過程中,因劉士博退出投資導致資金缺口,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加計利息後,總額為500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而簽發,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堪信尚屬非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僅係做為原告投資款之證明,其原因
關係並非借款,伊已提出原告入社自願書、入股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且原告從未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又原告簽有入社協議書,並簽發發票日97年5月21日、到期日97年5月22日支票號碼EK0000000號支票1紙,並載明指定人為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可證88萬元為原告入股上開合作社之款項云云,惟觀諸原告所簽之入社志願書,均未填寫認繳股金之股數及金額,且兩造間之借據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係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有如上述,自難認原告依入社自願書所簽發之支票,係為入股或投資合作社之金額。又兩造於101年3月15日簽訂之入股協議書,在雙方義務欄載明:本事業體合夥入股資金1,480萬元。甲方(即原告)持股方式係以不動產入股;乙方(即被告)持股方式則係以勞力及技術入股……等字(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酌兩造於同日所簽訂之另一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於被告辦理移轉交付系爭建物及吊車後,於自行扣除對被告之500萬元抵押債權後,應再給付被告98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餘額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被告係以1,4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及吊車賣予原告,原告於扣除其對被告之500萬元債權(3,537,67
0元加利息)後,僅須再給付被告買賣價金980萬元,其後原告再以系爭建物與被告合夥無訛,由此可知,原告於97年
6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僅係兩造於101年3月15日曾協議將該借款抵繳部分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抗辯:本案是借款或投資尚屬模糊,則伊提起前案訴訟,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另案訴訟書狀所自陳伊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
,乃係因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誤解其意所致,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且伊為國小畢業,又兩造間法律關係甚為複雜,自無法明確區分投資或借款關係云云,惟原告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本會詳實告知其請求之目的及相關基礎事實,當事人及代理人間對訴訟上各項資料當會相互討論並擬定訴訟策略,代理人始可據此做出符合當事人利益之主張,而被告於另案訴訟歷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甚至在提起前案訴訟(102年2月18日)主張系爭本票係做為被告投資款之證明後,於另案訴訟中,仍以兩造間之借款情事載於書狀內,並於102年9月16日由被告自行提出於最高法院,並未對此項內容為任何更正或釐清,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款之證明,有
鄭金印、陳建燈之證言可佐云云。查陳建燈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要求伊於簽發本票當天到場見證,系爭款項確實係原告投資台糖土地建造房屋而投資,原告為了做帳好看而要求伊與被告簽立本票,伊因兩造曾提及要給付伊投資案成功之報酬,伊始會簽立本票云云;鄭金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本票係為證明原告有投資所簽立云云,惟查,陳建燈、鄭金印簽章之系爭借據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係被告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用,陳建燈、鄭金印均為擔保人,並由被告與鄭金印、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建燈、鄭金印簽章時既有看內容,當已知悉其詳情,竟為相反之證述,且其等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利害相關,顯見其等所證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僅做為被告投資款之
證明云云,本院認自始即非真實,被告故意於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中,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2年11月13日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存擔保金864,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認被告當時確係出於阻止(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而透過提起前案訴訟之手段,達到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故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維護伊之權益,乃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分配
,而受有2年1個月之利息損失共368,506元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償而撤回執行,原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10
1年12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7,578,000元投標拍定,原告遂以對被告之債權3,537,670元抵繳價金,且已補繳差額4,040,3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繳價金,則其已無再受分配之金額,被告嗣後提存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與原告無關,更難認有何利息之損失,乃屬當然,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發生以其對
被告之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造成伊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亦受有2年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98,836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以7,57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並以其對被告之3,537,670元之債權抵繳價金,且補繳差額4,040,330元,則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與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繳價金之效果,而未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建物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屬不點交之房屋,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能否使用或出租均屬未知,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不點交之原因,係被告將系爭建物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卷三第70頁背面),若本件原告能即時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受讓人(即原告)與第三人(承租人)間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向第三人請求給付租金,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97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系爭建物予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前案訴訟確定時,停止執行之效力即失效),每月損失以20,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為511,333元【計算式:(20,000×17÷30)+20,000×25=511,33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83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始由請求賠償所受利息之損害,改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11月24日為起算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67,342元,及其中498,8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27日)起,其中368,506元自106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7年6月29日│880,000元│97年6月30日│CH574479│受款人:原告│├──┼──────┼──────┼──────┼────┼──────┤│2│97年6月29日│2,657,670元│97年6月30日│CH574480│受款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