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青
黃仕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仕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長青、 葉景琳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均明知 陳樂星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王長青與陳樂星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長青與葉景琳約定葉景琳除提供王長青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
0元外,另給付王長青35,000元之報酬(葉景琳嗣實際僅支付王長青10,000元之報酬),而由王長青充當人頭配偶。王長青、葉景琳遂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共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嗣於同年月30日,王長青與陳樂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王長青因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5) 閔寧 証台字第2148號結婚公證書。王長青於同年月3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葉景琳即陪同王長青於105年1月27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5)閔寧證台字第2148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王長青又於105年2月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陳樂星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陳樂星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訪查,屏東縣專勤隊人員發現王長青有通謀虛偽結婚之嫌,而未通過面談,陳樂星因而無法以王長青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王長青復為貪圖介紹人頭配偶之報酬,其與黃仕昇及「阿明」均明知 林愛云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黃仕昇與林愛云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明」給付王長青20,000元之介紹費報酬,王長青再以上開介紹費報酬20,000元支付黃仕昇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食宿等共7,000元之費用,「阿明」與黃仕昇另約定給付黃仕昇40,000元之報酬(「阿明」嗣實際僅支付黃仕昇10,000元),而由黃仕昇充當人頭配偶。黃仕昇遂於105年2月28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嗣黃仕昇與林愛云於105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黃仕昇因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6) 閔嵐 証字第632號結婚公證書。黃仕昇返回臺灣地區後,王長青即陪同黃仕昇於105年3月28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6)閔嵐證字第63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黃仕昇又於105年4月13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林愛云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林愛云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屏東縣專勤隊訪查,屏東縣專勤隊人員發現黃仕昇有通謀虛偽結婚之嫌,而未通過面談,林愛云因而無法以黃仕昇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王長青又為貪圖介紹人頭配偶之報酬,其與 柳小玲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阿明」均明知陳雪平(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柳小玲與陳雪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明」給付王長青20,000元之介紹費報酬,王長青再以上開介紹費報酬20,000元支付柳小玲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食宿等共7,00
0元之費用,「阿明」與柳小玲另約定給付柳小玲120,000元之報酬(「阿明」嗣實際僅支付柳小玲10,000元),而由柳小玲充當人頭配偶。柳小玲則於105年1月24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嗣柳小玲與陳雪平於105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柳小玲因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6) 閔嵐証 字第247號結婚公證書。柳小玲返回臺灣地區後,委由王長青於105年3月3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6)閔嵐證字第24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柳小玲復委由王長青於105年5月10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陳雪平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陳雪平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屏東縣專勤隊訪查,因柳小玲均未於面談時到場,陳雪平因而無法以柳小玲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嗣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8日,屏東縣專勤隊分別約談王長青及黃仕昇,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第9至16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復有被告2人、案外人葉景琳、柳小玲之入出境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8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保證書(見警卷第21頁、第45頁、第7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警卷第20頁、第47頁、第76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警卷第22至24頁)、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警卷第48至53頁、第78至80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警卷第25至26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訪談紀錄(見警卷第27至30頁)、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34頁)、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訪(複)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警卷第56至57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訪談紀錄(見警卷第58至63頁)、被告王長青與陳樂星合照之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黃仕昇與林愛云合照之照片(見警卷第64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長青、黃仕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
元、10,000元,然查: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部分,其犯罪所得除已取得之報酬10,000元外,尚應包括其所減省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即由案外人葉景琳所墊付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又被告王長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犯罪所得共17,000元;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部分,雖收受「阿明」所支付之介紹費報酬20,000元,然被告王長青尚須以該20,000元支付被告黃仕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而被告王長青、黃仕昇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該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王長青此部分實際所得之利益尚須扣除該部分之支出,堪認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部分,雖收受「阿明」所支付之介紹費報酬20,000元,然被告王長青尚須以該20,000元支付案外人柳小玲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而被告王長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王長青此部分實際所得之利益尚須扣除該部分之支出,堪認被告王長青就上開事實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而被告黃仕昇就上開事實之部分,其犯罪所得除已取得之報酬10,000元外,尚應包括其所減省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即由被告王長青所墊付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又被告黃仕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黃仕昇就上開事實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長青、黃仕昇之犯罪所得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另上開事實之部分,被告王長青至大陸地區後,係由「阿明」與之接洽,業據被告王長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上開事實之犯行,係由被告王長青、案外人葉景琳、「阿明」共同為之,起訴書僅論及被告王長青與案外人葉景琳,漏未論及「阿明」,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取利得,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足構成,並不以其客觀上有反覆多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縱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亦不能解免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及案外人柳小玲均至大陸地區虛
偽與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自均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及案外人柳小玲分別已申請陳樂星、林愛云、陳雪平來臺,雖均因未經審查通過,致陳樂星、林愛云、陳雪平未能入境,惟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均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王長青如事實欄、、所為,及被告黃仕昇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王長青與案外人葉景琳、「阿明」如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王長青、黃仕昇與案外人「阿明」如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王長青與案外人「阿明」、柳小玲如事實欄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長青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黃仕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9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103年8月5日至103年1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王長青部分為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長青、黃仕昇雖已著手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惟均未生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單純貪圖小利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黃仕昇為貪圖「阿明」所允諾之報酬,配合擔任人頭配偶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且欲引入大陸人士僅1名,而最終因遭查獲而未遂,其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所屬之犯罪集團以反覆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且被告黃仕昇因林愛云未能入境至臺灣地區,而未獲得全額之報酬等情,足認被告黃仕昇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黃仕昇有上揭刑之加重、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被告王長青於本案除擔任人頭配偶外,尚有立於仲介角色,意圖賺取利益而安排被告黃仕昇、案外人柳小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足見其就本案之犯罪過程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所涉犯行之非難性較高,且其就本案因未遂已得減輕其刑,故其所為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得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長青、黃仕昇共同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
之方式,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又被告王長青甚且擔任介紹、聯繫、接洽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其等之行為除企圖影響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對於社會秩序及人口管制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長青家境清寒、平日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尚有高齡84歲之母及就讀高中、年僅16歲之子需其撫養,被告黃仕昇家境清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患左踝部及足部特發性痛風之病症、尚有高齡76歲之母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9頁),暨其等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長青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王長青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000元、13,0
00元、13,000元,被告黃仕昇之犯罪所得則為17,000元,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王長青所犯如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已無定應執行沒收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王長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王長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王長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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