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告 楊秉霖 法定代理人 梁家綾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告 吳奕岑 法定代理人 陳秋慧 被告 張佑誠 法定代理人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刊登道歉聲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
2人=6,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元+6,000元=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