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雨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雨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雨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僅有1人、造成之損害金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雷雨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雷雨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4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謝惠娟 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錯而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謝惠娟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惠娟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雨晴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起來,與提款卡一起放云云。然查:一被告確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謝惠娟,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轉帳、提款所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乙節,據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既然被告於受訊問時,能夠立即回答提款卡之密碼,則無庸將密碼置於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且倘被告所述其在提款卡與密碼一起置放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隨即可能使用、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機車置物箱之理,且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必儘速掛失,以防遭他人盜領、冒用,豈有任其遺失而置之不理,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雷雨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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