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柒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合計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另聲請人就本件代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為七十七元,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院清民執九三執九字第五四七八0號通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及代墊費用憑證(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此項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此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行政規費、郵資等,認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二萬九千五百元、代管期間墊支之必要費用七十七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29500+77+135),一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優先受償權以法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遺產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法無明文有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請求就上開管理報酬、墊付管理費用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