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4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宇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宇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國有林區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於民國102年2月上旬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擅自在該土地內開挖、闢建水塔地基(面積總計約86平方公尺)而予以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稽查發現上址遭開挖後土石裸露流失,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李明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ꆼ告訴代理人 黃信福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ꆼ雲林縣古坑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ꆼ現場照片23張。
ꆼ雲林縣政府103年3月5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月20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31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3日府水土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22日府水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ꆼ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山坡地保育區,除係屬於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森林」範疇外,也是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警卷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之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未遂罪,而漏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條文,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之事實,而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詳如前述,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告知罪名予被告辯護之權利,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闢建水塔地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竊佔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公有土地,若於
系爭土地從事使用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卻為灌溉之便,利用機具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且被告於100年間甫因相同案由案件被法院判刑,雖犯罪事實有所差異,卻不知謹慎,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繳納雲林縣政府之裁罰外,業依雲林縣政府之指示限期改正(偵卷第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因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平日僅一人獨居,在農場種花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微恙,暨被告開挖整地行為之土地範圍、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使用之施工機具乃施工之工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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