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陽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陽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陽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陽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ꆼ、ꆼ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ꆼ至ꆼ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9日及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89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為拘役之宣告,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洪陽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ꆼ│├───────┼─────────────┼─────────────┼─────────────┤│罪名│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普通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妨││││為傷害)│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5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3日、同年8月10│101年11月中旬(11月9日後│102年5月12日│││日│不久,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1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78號│102年度偵字第3276號│102年度偵字第32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20號│102年度易字第501號│102年度易字第501號││├───┼─────────────┼─────────────┼─────────────┤││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20號│102年度易字第501號│102年度易字第501號││├───┼─────────────┼─────────────┼─────────────┤││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8月22日│103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75號(已於103│年度執字第2130號│年度執字第2130號│││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刑│※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刑││││拘役59日。│拘役5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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