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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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攔檢,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五百元,原裁決結果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前疏忽未戴安全帽,但並未遇警攔查,嗣於十一時三十一分在中和路戴妥安全帽,旋於十一時三十三分行經中和路一五八巷前遇警攔查,即遭員警強開違規單當場舉發,因伊無違規故拒絕簽收。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違規地點、應到日期,員警分別誤植為中和街一五八巷、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均不符事實。再本件違規事件前經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申訴,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二一九號函覆並檢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七、二十八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該二張照片更能證明伊當時並未遇警攔查,且路口監視器之功能竟淪為開單機器,就算可以開單也是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簽」等字樣,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拒絕簽收後,由員警記明其事由時,即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攔檢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承違規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前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復參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JCU-三八二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平市公所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中之舉發員警發現,乃以鳴笛及手勢指揮欲實施攔查,惟異議人立即轉入中平路一五八巷內並慌張的將安全帽戴上;隨後,舉發員警依規定攔檢並告知所見違規事實,異議人亦經當場坦承不諱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二一九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誤植一情,業經員警更正,此有該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附卷可稽,且前開誤植之事項,並非不得補正,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據此認本件違規舉發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復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二一九號函檢附之照片二張,僅係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之佐證,而非依該二張照片予以舉發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路口監視器淪為開單機器,縱依該監視器開單亦應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否認於違規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前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其以前開違規通知單誤植,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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