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96年度易字第677號、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其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錦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85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255號鑑定書影本1份。
㈢、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於93年間、9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刑罰判決與執行,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足見其惡性非輕、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85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