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時間是監理站所開出,且監理站人員亦告知抗告人先繳清罰鍰再提出異議,原裁定有所不公。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1分,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處時,經測時速超過最高速限,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器材不合標準且無合格證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同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提出異議。95年7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95年7月1日之前,行為人業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經裁決,而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者,自結案後20日內若未異議即喪失聲明異議權而不得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然處理細則已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第59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58條第2項)則規定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譯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述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五、本件經查:
㈠、抗告人就違規之舉發,未經裁決即於96年2月1日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故依修正後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自96年2月1日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未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陳述即喪失聲明異議權。
查異議人自96年2月1日繳納罰鍰結案後,原處分機關至97年2月29日方為此裁決,已經過將近1年,已可推認異議人未於繳款後20日內為不服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不得再聲明異議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抗告人就本件處罰已不能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亦不應就此事件再度為裁決處罰。然因抗告人事後不斷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始於97年2月29日再度製發本件裁決書予抗告人,以利抗告人對於原已繳款結案之處罰據以提起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30日嘉監麻字第09701088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本件裁決書之內容,其裁罰主文記載:「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罰鍰限於97年3月30日前繳納(罰鍰已於96年2月1日繳納)」等語,雖足認原處分機關並無再次處罰抗告人之意,然觀諸該裁決書內之裁決日期(97年2月29日)、罰鍰繳納期限(97年3月30日)、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日期(97年3月31日),均已使原處罰內容產生實質上之變更,此有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應認本件裁決非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原處罰事後補製裁決書予抗告人而已,而係就原已結案之處罰,為另一新的裁決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已結案之案件重為裁決,其裁決即屬不法,自應由法院將本件處分予以撤銷。至抗告人雖對於本件違規舉發因已繳款結案而失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惟對於原處分機關本次重復之裁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不法,惟因其實質上聲明異議權利之期限已經逾越,法院不再就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上之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本件裁決非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原處罰事後補製裁決書予抗告人,而係就原已結案之處罰,為另一新的裁決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已結案之案件重為裁決,其裁決即屬不法,而撤銷原處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裁決書時間是監理站所開出,且監理站人員亦告知抗告人先繳清罰鍰再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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