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8
3、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因需款孔急,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美術館附近某咖啡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年利率為8000×3×12÷100000=288%),另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之本票及交付識別證為擔保,丙○○並自該時起,陸續支付多期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年中某日,該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即向丙○○表示該債務直接向甲○○清償,利息部分亦由甲○○收取,並將丙○○所簽發之本票及所交付識別證交與甲○○。而甲○○明知上開重利情事,竟仍與該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或由丙○○攜款前往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後,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由甲○○前往該便利商店取得利息、或由甲○○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丙○○之處所收取利息,而多次向丙○○收取每期(即十日)八千元之利息。至同年八月間某日,丙○○因不堪上開重利之負擔,遂向甲○○表明希望將本金分期支付,並得甲○○之同意,而陸續清償本金七萬元。惟甲○○於獲償本金七萬元後旋即反悔,並委由知情且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往丙○○辦公處所,向丙○○表明需再支付十六萬元,丙○○遂於同日晚間再度攜帶一萬元,前往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經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由甲○○指示丁○○前往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向丙○○收取一萬元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丁○○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丁○○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為矯正以往實務上過度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之積習,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乃予修正,於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刻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提示訊問被告之作為準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知證人丙○○業已陳述明確,倘若不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內容自白,將會請檢察官將伊羈押禁見,伊受此脅迫方為認罪之自白云云,而爭執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查,經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筆錄製作方式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未向被告丁○○表示若不依照被害人說詞陳述,要叫檢察官把被告丁○○羈押禁見,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要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中做不實自白內容,當天警詢筆錄內容都是被告丁○○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語,是被告丁○○空言辯稱警詢筆錄自白部分無任意性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丁○○於警詢結束移送地檢署偵訊時,亦自承確有重利情事,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法之情事,益見被告丁○○警詢自白確為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無訛,故被告丁○○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將錢借給一位綽號 老三 之人,而因老三表示丙○○積欠其債務,故協議由丙○○代為清償老三積欠伊之十萬元債務,丙○○並已陸續歸還七萬元,後因丙○○未繼續清償,丁○○知悉此事,乃代為出面與丙○○協調,伊並未向丙○○收取利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伊到甲○○住處,甲○○向伊表示丙○○之債務問題,伊主動出面與丙○○協調,並無收取重利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上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向警察報說向地下錢莊借錢?)是。九十五年十二月月中,我向地下錢莊借十萬元,是一次借。」、「(利息?)每十天八千元。」、「(借時是否扣利息?)借時先扣利息,實拿八萬元多元,因為之前我有向他借三萬元。」、「(三萬元何時借?)前十天。」、「(三萬元的利息?)十天四千元。」、「(有無留東西在那裡?)我留識別證。還簽了一張本票。」、「(本票多少錢?)十萬元。借三萬的本票他還給我。」、「(警察後來有無找到你識別證?)沒有。」、「(借錢時你向何人借的?)之前我向一個男子借的,這男子好像是她男朋友。
」、「(借三萬和十萬元都是向何人借的?)都是向這個男的借的。」、「(抓到的丁○○?)丁○○只有收這一次利息。」、「(你共付了幾次利息?)我剛開始都有付利息,付到今年六、七月時我才無力付息,跟他們談,希望他給我分四期付。」、「(這個女的呢?)我付了三次利息給這個女的。」、「(是否認識一個「老三」?)這個男子人家就叫他阿三,我十萬元是向阿三借的,剛開始的利息也是交給阿三。」、「(何時和那個女的接洽?)約三、四月間。」、「(你付給那個女的都是一次八千?)是。」、「(你分期付了多少?)八萬元。後來她說那是利息,要我再還十六萬元。」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實情如何?)第一次出庭的時候,在外面遇到被告認識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說若我說怎樣,他們要對我不利。我會怕。確實他們有跟我收利息。」、「(第一次是否借三萬元?)是的。跟阿三借的。」、「(三萬元是否加計利息?)有,十天三千元。」、「(這筆錢何時借的?)時間不記得,是九十五年年中。」、「(利息錢,被告二人有無跟你收過?)沒有。我都是交給阿三。」、「(之後借十萬元?)有,跟阿三借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二月。」、「(為何警詢中說九十六年二月?)那是還的時候,繳納利息的時候。」、「(九十五年十二月跟阿三借錢,被告二人是否在場?)沒有。」、「(借十萬元,拿多少錢?)九萬二千元。利息八千元預扣,預扣十天利息。就是借十萬元,十天利息八千元。」、「(後來你是否按照時間支付利息?)是的,不然他不放我過。我都是繳納利息。」、「(為何借十萬元?)那時候有票款要支付,有急用。」、「(支付利息到何時?)好幾個月,約半年,約到九十六年年中。」、「(為何後來利息付給甲○○?)她和阿三有金錢關係,實際我不清楚。阿三跟我說:叫我把這筆錢還給甲○○,利息就跟甲○○算。
他給我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跟甲○○連絡?)是的,要繳利息的時候,我就跟她連絡。」、「(第一次跟甲○○連絡說什麼?)要繳利息的十天期限到了,我打電話。阿三給我甲○○電話的時候,只有說那人姓何,沒有說全名,我打電話去的時候,我就稱呼她阿姊。我有時候打電話過去說我今天不方便,讓我緩一、二天,我再拿錢過去。有時候她會答應,有時候她不答應。」、「(請針對第一次跟甲○○對話的內容跟法院說明。)那是繳納利息的時間到了,我跟甲○○說:不好意思,這兩天不方便,改天我再拿去給你。她說:
你利息要快點還,我缺錢要用。兩天後,我就打手機給甲○○,我到她家樓下、模範街超商門口,打電話給她要她下來拿錢。拿錢給她本人。」、「(第一次拿利息錢給甲○○是何時?)那時候我穿短袖,是夏天,正熱的時候,九十六年六月。我第一次付錢。」、「(付多少錢給她?)每次都付她八千元。這是利息,我們雙方都知道這是利息錢。」、「(利息錢繳納幾次?)十幾次,後來沒有辦法,無法支付,我才去找她談。應該是我到警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製作筆錄之前一個多月,是八月多的時候。我說:我實在沒有辦法,你不要再算我利息,看看能否分期付款還錢,我意思是不要再算利息,分期付款把本金還掉。
剛開始她不肯,談不攏,我拜託她,說能否等我退休,當時我窮途末路。最後她答應,她說給我兩週時間,一個月兩次,一次還兩萬元至兩萬五不等,那時候還是八月多的時候。」、「(之後就沒有付過利息了?)我就開始付本金了。本金前前後後還七萬元了。收本金的時候,有時候我拿去給她,到模範街超商。有時候她叫人來收,來人我不認識,都不是丁○○,電話號碼都沒有顯示。」、「(後來呢?)最後一次叫丁○○跟我收錢,也是收本金。他到我辦公室,我說我沒有錢,稍晚我再籌錢給他,就是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臨檢那天。同一天晚上我先跟出納借錢,就拿錢過去模範街,剛好被臨檢。到模範街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甲○○叫丁○○下來拿錢。我交錢給他的時候,警察出現臨檢,當時我已經把錢給他了。」、「(十月三日當天到警局製作筆錄?)有。」、「(你去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前,是否去警局報案或是備案?)沒有。」、「(若沒有為警臨檢查獲,你打算把本金還完?)是的。我都是據實陳述。」、「(你在警局中陳述,跟阿姊借錢、咖啡廳等等事情,為什麼?)問借錢的內容,我說那天給我十萬元,我去美術館那邊,阿三給我十萬元,但是我沒有進去。阿三說他跟阿姊借錢的。好像是公司制度,他好像是員工,我想說阿姊可能是負責人,是幕後金主。因為我的識別證、本票都在甲○○那邊,所以我這樣猜測。」、「(為何知道識別證、本票在甲○○那裡?)我去她那邊,她有拿給我看。至今沒有還我,因為我還沒有還清。那是十萬元本票。」、「(你在警局中,為何說丁○○到你辦公室,說阿姊委託他拿十六萬元解決這件事情,才可以把本票拿回去?)是的。」、「(為何這樣陳述?)丁○○意思是說,之前還的那七萬元本金不算,要我再拿十六萬元來解決,就是還要加利息錢的意思。
我當然不同意,跟他大小聲,這是在辦公室外面的事情。
最後他還是叫我要還十六萬元。臨檢那天我還一萬元,我的意思是要還本金,但是到底是利息還是本金他沒有說。
但是我想他應該沒有把我算本金的意思。因為他開口叫我拿十六萬元處理,怎麼可能一萬元從十六萬元中扣除。」、「(他說拿十六萬元來解決,有無說十六萬元如何計算?)沒有講到。我說他這樣算我不可能。他說不然看怎麼樣。他口氣不好,我說我就沒有錢不然看怎麼辦,逼死我也沒有用。他說不然大家試看看。我說我晚上再設法看看,用意就是讓他趕快離開。到晚上,我自己打電話給甲○○,說要還錢。我說我有一萬元,不然你們先拿去。我沒有說這是還本金或是利息。然後丁○○就下樓。都還沒有講到還本金或是利息,就被查獲。這一萬元,要還本金是我自己的意思,跟他們都還沒有講到。我想說交錢的時候,就要好好說,想要拜託他。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足見被告甲○○早有收取重利之犯行。又被告甲○○、丁○○在丙○○業已償還本金七萬元後,復要求丙○○需再償還十六萬元,非但遠逾丙○○尚積欠之本金三萬元,更已超過丙○○當初向綽號「阿三」之人所借之本金十萬元,渠等向丙○○索款十六萬元,顯係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無疑,而丙○○亦因而支付一萬元,則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自亦屬重利之犯行無疑。
(二)至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關於被告甲○○委請被告丁○○出面索還欠款之過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你怎麼跟丁○○說這件事情?)那天丁○○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但是有一個人欠我錢。丁○○提議跟那個人討錢。」、「(你跟丁○○說 阿東 欠你錢而已?)是的,阿東常常沒有錢,我不知道他有多少錢可以還我。所以我沒有告訴丁○○阿東的欠款、利息的問題。阿東實際上欠我十萬元,他給我七萬元,尚欠三萬元。」、「(丁○○與阿東聯絡後,是否打電話給你說阿東要還錢?)他說阿東要他等電話,阿東會拿錢來。
阿東拿多少錢來他也沒有說。我知道阿東常常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辦法說數目。他常常拿三千、五仟過來,不一定。」;而被告丁○○則辯稱:「她說她和陳先生的事情給我聽。她說陳先生欠她十萬元,之前她打電話討錢,陳先生口氣不好,這樣而已。沒有說到還欠多少錢,也沒有說利息。我說:不然我去幫你看看。她說好。然後我去陳先生辦公室,我去找他,我說若你不方便也要和人商量,口氣那麼差。陳先生說他會還,全部十萬元都還。回去我告訴甲○○說,陳先生願意還十萬元,願意處理。甲○○說那就等陳先生電話。然後陳先生和我約八點在模範街,我下去,到模範街,他給我一萬元。我問不是要全部還錢?陳先生說無法籌那麼多錢,只能先還我一萬元。結果模範街那邊便衣刑警過來,就被帶到派出所。」云云,則二人對於被告甲○○有無向被告丁○○表明丙○○欠款之金額,被告丁○○有無向被告甲○○表明丙○○要還款之金額,所述均相互齟齬,其等所辯已難憑信。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更均坦認其有收取重利之犯行不諱,倘若並無上開重利之情事,被告丁○○又豈有一再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收取重利之犯行之理,足見被告甲○○、丁○○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照片八張附卷可參,且有丙○○當場交付之一萬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受其委託前往丙○○之處所收取利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被告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單筆貸款先後多次向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借款與丙○○之人為被告甲○○,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一再證稱貸放款項之人為綽號「阿三」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丁○○則素行不佳,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渠等明知該綽號「阿三」之人,係利用丙○○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竟仍與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繼續向丙○○收取重利,並於丙○○因不堪上開重利之負擔,請求直接償還本金,並陸續清償本金七萬元後,復向丙○○要求需再度支付十六萬元,渠等所為使借款之人愈陷窮困,而永無翻身之日,已嚴重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現金一萬元,究竟何部分為限制外之重利,何部分為限制內之利息,尚待當事人循相關民事訴訟途徑釐清,故本院認為上開現金一萬元尚不宜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由甲○○借款三萬元與丙○○,利息每十天四千元,而乘丙○○急需現款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並無收取重利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向警察報說向地下錢莊借錢?)是。九十五年十二月月中,我向地下錢莊借十萬元,是一次借。」、「(利息?)每十天八千元。」、「(借時是否扣利息?)借時先扣利息,實拿八萬元多元,因為之前我有向他借三萬元。」、「(三萬元何時借?)前十天。」、「(三萬元的利息?)十天四千元。」、「(有無留東西在那裡?)我留識別證。還簽了一張本票。」、「(本票多少錢?)十萬元。借三萬的本票他還給我。」、「(警察後來有無找到你識別證?)沒有。」、「(借錢時你向何人借的?)之前我向一個男子借的,這男子好像是她男朋友。」、「(借三萬和十萬元都是向何人借的?)都是向這個男的借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否借三萬元?)是的。跟阿三借的。」、「(三萬元是否加計利息?)有,十天三千元。」、「(這筆錢何時借的?)時間不記得,是九十五年年中。」、「(利息錢,被告二人有無跟你收過?)沒有。我都是交給阿三。」等語。則依證人丙○○前開所述,顯見該筆三萬元之重利犯行,係由該綽號「阿三」之人所為,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就該次重利犯行,與該綽號「阿三」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亦涉有該次重利犯行,顯係無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二人上開被訴之本金三萬元之重利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