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就「MILDSEVEN-LIGHTS」、「DAVID-DOFF」部分違反商標法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除販賣者主觀上明知該商品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客觀上應以該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係經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販賣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用之註冊商標,方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販賣之「MILDSEVEN-LIGHTS」、「DAVID-DOFF」香煙部分,並未提出上開商標業經註冊登記且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證據,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有待檢察官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事訴訟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