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已撤回)原為「1.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1,097元,及美金83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變更為「1.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目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西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9,490股之股票、聯強股份有限公司494股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郭 黃秀英 於民國8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郭黃秀
英之繼承人,因不知 郭黃秀英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存在,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繼承該債務,惟因民法第1148條增列第2項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增訂,原告對於前揭執行名義所載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早已出嫁,婚後對娘家經營之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迪企業公司)從未參與,亦未曾取得任何遺產,被告即不得再持對原告被繼承人郭黃秀英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亦即原告所繼承之該債務已消滅,屬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以原告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共2,369,993元,已由被告收取,該部分執行程序既經終結,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6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有關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9,490股之股票、聯強股份有限公司494股之股票所為之執行程序請求予以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載明原先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661號、11749號及鈞院87年度促字第27704號支付命令,其中第10661號、第27704號支付命令郭黃秀英均非債務人、第11749號郭黃秀英係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鵬迪企業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千萬元為限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保證之借款仍應逐筆簽立以為認定標準,否則需就各筆借款再列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主張之鵬迪企業公司之新台幣借款與外幣墊款(即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郭黃秀英均未列各該借據或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非債務人;且該支付命令附表一關於新台幣借款部分編號1、2筆借款,載明到期日為88年1月19日與88年1月16日,亦係在郭黃秀英死亡之後,縱郭黃秀英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該項保證而代負履行責任,仍係發生在繼承之後,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法院聲請對郭黃秀英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顯違誠信原則,致86歲高齡不識字之郭黃秀英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誠信,基於公平正義,應認原告得拒絕履行該給付義務。
㈢聲明:⑴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目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9,490股之股票、聯強股份有限公司494股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債務係86年6月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違約情事,而
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係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者始適用,若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繼承人如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必須概括承受,而本件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故無該新修正條文之適用。
㈡銀行實務上公司戶之授信,皆以簽立保證書方式為之,乃因
公司戶之授信常有眾多連帶保證人,而公司戶借款卻常有借款時間不一或到期後借新還舊之情形,如每筆借款皆須所有連帶保證人到場簽名作保,則借貸金額實際到位之時點將難以控制,同時影響公司資金週轉,故已簽立保證書之情形,於實際借款簽立借據時,縱連帶保證人未於借據上簽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何須預先簽立保證書;且各借據上原均有借款金額,如何能於保證書上限定保證債額。至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附表一關於新台幣部分,其中編號1、2借款,被告僅係於附表一表明其原本借款之到期日,實際上全部借款皆已視為到期,否則台南地方法院如何能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時,被繼承人郭黃秀英既尚未死亡,自無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黃秀英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鵬
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對訴外人郭黃秀英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
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9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㈢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
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件,於97年6月2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3、4之原告所有財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本院執行處於97年6月10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原告所有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97年6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原告所有股票核發扣押命令。
㈣訴外人郭黃秀英為原告之母,郭黃秀英於8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件,已收取原告所
有於彰化銀行之三筆存款,其中:⑴水湳分行存款908,027元,扣除手續費150元後,收取907,877元;⑵北台中分行之存款1,163,070元,扣除手續費150元,收取1,162,920元;⑶總行營業部之存款美金9,834.08元,扣除手續費150元,該行直接以新台幣換算,收取299,196元,合計後共收取2,369,993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郭黃秀英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係於郭黃秀英死亡前或後始發生?㈡若該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就被告已收取有關原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2,369,993元,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經查:
㈠訴外人郭黃秀英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係於郭黃秀
英死亡前或後始發生?本件訴外人郭黃秀英於77年9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訴外人郭黃秀英為原告之母,郭黃秀英於8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郭黃秀英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別有郭黃秀英簽立予被告之保證書、原告及郭黃秀英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即被告)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而被告於87年4月3日以訴外人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惡化,支票存款陸續以不足存款退票,新台幣及外幣借(墊)款屆期無法清償,依約定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郭黃秀英及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獲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經87年4月15日送達郭黃秀英,而郭黃秀英對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民事庭卷證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支付命令附表一關於新台幣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2借款之本金1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
1月19日、88年1月16日,係在郭黃秀英87年11月25日死亡後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既經郭黃秀英合法收受,其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郭黃秀英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於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且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郭黃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97年1月2日條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可知,上開法條均係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適用。承前㈠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據之郭黃秀英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係於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自無上開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於郭黃秀英死亡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當時已成年,又系爭之連帶保證債務於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並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郭黃秀英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情形,縱原告未自被繼承人郭黃秀英受有任何遺產,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㈢原告就被告已收取有關原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
2,369,993元,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2,369,993元,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73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為,又該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收取上開存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存款債權2,369,993元,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被告收取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如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