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不知朋友請被告的煙摻有海洛因而吸食毒品,並無犯意,且上訴人於出監後工作正常,並無再施用毒品,懇祈鈞長撤銷原判決,俾便被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載明「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有上開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誤載為「96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25日」,此參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之記載即明)各1紙在卷足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符,應堪採信。」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被告自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認定其犯罪事實無誤,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自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