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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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精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