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訴人甲○○
(即孫燕京)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