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3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縣警察局旁,因認告訴人甲○○為撞死友人之妻之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9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棍棒、大石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血腫3X3公分及後頸部壓痛、右手背挫瘀傷約2X2公分及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約1X0.3公分、右手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