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被告甲○○之妻 趙玉蘭 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玉成清潔隊同事,2人素有嫌隙,甲○○亦曾因其妻之事與乙○○發生爭執。民國94年11月1日14時許,乙○○因機車遭不明人士推倒,懷疑係趙玉蘭所為,遂於當晚撥打電話質問甲○○,並於電話內起爭執,乙○○即以臺語「老婆討客兄」、「龜兒子」等語揶揄甲○○,致使甲○○心生不滿,而在家中飲酒,並於翌日上午6時5分許,持2把鐮刀,至臺北市○○區○○街○○巷、忠孝東路6段
188巷口乙○○工作之地點質問乙○○,2人復起口角,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突然取出預藏之2把鐮刀,朝乙○○身上胡亂揮砍數下,致其受有左手深撕裂傷7×0.4×1公分併肌肉斷裂、右手深撕裂傷10×0.5×1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右胸撕裂傷7×0.3×0.2公分等傷害,乙○○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甲○○追趕不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楊麗菊 之證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鐮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乙○○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殺死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㈡查被告甲○○於94年1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攜帶2把鐮
刀至乙○○前述工作地點後,係自乙○○之左後方走至其面前,而後質問乙○○為何說趙玉蘭討客兄,然遭乙○○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遂取出預藏之2把鐮刀,先以右手所持之鐮刀砍向乙○○之右前臂,再以右手砍向乙○○左上側身體,因乙○○伸出左手阻擋,而砍至其左前臂,嗣乙○○欲轉身逃跑時,又遭被告劃傷右胸接近腋下附近,乙○○因而受有左手深撕裂傷7×0.4×1公分併肌肉斷裂、右手深撕裂傷
10×0.5×1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右胸撕裂傷7×0.3×0.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7、10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乙○○雖稱被告第2刀係砍向其左頸部,其伸出左手阻擋而遭砍傷左前臂云云,然左頸部與左肩位置相近,均在人體之左上側,是單憑被告舉刀之手勢及位置,顯難確認其欲砍向之部位究係左頸或左肩,乙○○前開證詞,已不無臆測之嫌,且倘若被告有意砍殺乙○○致命之頸部,衡情應會在第1次出手時直接攻擊該部位,使乙○○猝不及防,然其第1刀卻先砍傷乙○○之右前臂,益見被告應非刻意朝向乙○○之頸部砍殺,乙○○前開始證述,尚無從盡採。是被告所持之兇器,雖係鋒利、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鐮刀2把,惟觀其攻擊乙○○之方式,第1刀係砍向乙○○之右手前臂,第2刀則係砍向乙○○之左上側身體,均非針對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器官砍殺,至第3刀雖傷及乙○○右胸接近腋下之部位,惟此係因乙○○欲轉身逃跑時遭劃傷,傷口僅7×0.3×0.2公分,為一般外傷,未傷及內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5年1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095311284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以被告攻擊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觀之,均難認其有何致乙○○於死之意思。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意殺死乙○○,當其到達前述地點發現乙○○後時,大可趁乙○○不備之際,持預藏之鐮刀直接砍殺,惟其竟從乙○○左後方走至其面前,並出言質問,使乙○○有防備之機會,亦足見被告並無致乙○○於死地之犯意甚明。
㈢再查,乙○○係被告之妻趙玉蘭之同事,3人曾一起喝酒,
於本案事發7、8個月前,乙○○曾因懷疑趙玉蘭騙同事辦手機之事,與趙玉蘭及被告發生口角,而本案發生之起因,則係乙○○懷疑被告之妻趙玉蘭於94年11月1日14時許將其機車推倒,而於同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理論,在電話中2人發生口角,被告遭乙○○以臺語「老婆討客兄」、「龜兒子」等語譏諷後,心生不滿,遂於翌日上午6時5分許,攜帶
2把鐮刀,至乙○○工作地點質問乙○○,2人又發生口角,被告即持鐮刀將乙○○砍傷,此業經被告及證人乙○○一致陳述在卷,顯見被告與乙○○平日並無特殊之交情,亦無深烈之仇恨,僅因偶然捲入乙○○與其妻趙玉蘭間之誤會爭執,而與乙○○發生口角,復因無法忍受乙○○之言詞譏諷,始為本件犯行,則以雙方之關係及發生爭端之原因而論,亦難認被告有何非取乙○○性命不可之動機或必要。
㈣至告訴人乙○○雖稱其遭被告砍傷後,即跑至忠孝醫院就醫
,被告尚在後追趕10幾公尺,並說「要給你死」云云,且證人楊麗菊亦證稱有看見被告追乙○○等語,然查,被告於砍傷乙○○後,即直接步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自首,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而該派出所之位置與忠孝醫院為同一方向,且位置極為接近,亦據證人乙○○、楊麗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98、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追趕乙○○,而係至同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自堪採信。另查,證人楊麗菊雖曾目睹被告在乙○○轉身逃跑後,曾向同一方向追去,惟其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說「要給你死」(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乙○○指稱被告邊追邊喊「要給你死」等語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況被告於砍傷乙○○後即直接至同德派出所自首,前已詳述,則其既已決定自首,衡情應無再追喊「要給你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砍傷乙○○後,並未繼續追趕,亦未說「要給你死」,而係直接至同德派出所自首等語,應可採信,更堪認其並無將乙○○殺死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應僅有傷害乙○○之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爰依首開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清潔清潔隊員,且被告之太太工作之內容係清掃馬路,並不需使用鐮刀,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爭吵多次,素有嫌隙,被告始事先預備鋒利之鐮刀2把,至告訴人工作之地點等候告訴人,且朝告訴人頸部、胸部等致命部位砍殺,嗣因告訴人以手阻擋,始未傷及頸部要害,僅造成手部深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且被告不僅砍殺1刀,而在告訴人受傷之後,被告又自後追趕,嗣因被告本身有疾病,追趕不及,告訴人始倖免於難等情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楊麗菊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由被告手持鐮刀鋒利之程度、砍傷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尚在後面追趕等情節觀之,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已屬明確,原審竟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至警局自首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無殺人之動機,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後,未繼續追砍,砍傷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非屬人體要害,就被告並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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