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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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8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8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3年5月3日,9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0409-DG號(聲請書誤繕為0408-DG,為成益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引擎號碼QD00-000000A號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所有,登記為傅氏伸縮縫企業社,於95年6月21日上午
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買受該小貨車後,於95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將該小貨車駛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屏村11鄰深窩子17號欲出售予乙○○,乙○○明知該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為貪取利益,仍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95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乙○○駕駛該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石園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鑰匙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將該小貨車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辯稱:伊係以28萬元向被告丙○○買受該小貨車,並言明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丙○○說該小貨車是其向朋友所購買,伊於買受時有向被告丙○○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但被告丙○○不給,伊也沒有辦法,伊並不知悉該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經查:㈠95年8月20日8時30分許,被告乙○○駕駛懸掛0409-DG車牌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石園路口,因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依引擎號碼核對,其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所有人為甲○○,登記為傅氏伸縮縫企業社,於95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作業表、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乙○○為警查獲之小貨車係屬失竊之贓物,應可認定。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將該小貨車出售予被告乙○○云云,然查,被告乙○○係於95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屏村11鄰深窩子17號住處前,以2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上開小貨車乙節,業經證人乙○○、 梁徐蘭妹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出售該小貨車予被告乙○○,並無可採。被告丙○○既出售該小貨車予被告乙○○,然於警追查贓車來源時,被告丙○○竟出而否認,足徵被告丙○○知該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屬明確,而被告丙○○係向他人購得該小貨車後轉售予被告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是否知道丙○○如何取得該小貨車?)丙○○只說是朋友賣給他的,至於何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619號卷第10頁),則以被告丙○○將該小貨車出售予被告乙○○,於出售之時並未交付該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未能提出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丙○○明知該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予買受之事實,應可確定。㈢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被告丙○○買受該小貨車,惟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汽車買賣係屬高單價之買賣行為,衡情買賣雙方均會小心謹慎,諸如買賣契約之訂定、付款條件履行、車籍資料之收受、車籍名義之變更等事項均應存有書面文件以供日後查核,尤以本案被告乙○○自承係以高達2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該小貨車,更應如此,然被告乙○○卻未能提出係何有關該小貨車之買賣契約、價金收付及車籍資料等文件以供調查,其所稱之買賣行為顯然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該小貨車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取利益而故予買受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乙○○辯稱因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在價金未完全給付前未能取得車籍資料,亦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故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按所謂「牙保」者,係指居間介紹買賣而言,被告丙○○明知為贓物而向他人購得該小貨車,核其所為應係故買贓物行為,其取得贓物後將之再出售予被告乙○○之行為,為不罰後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丙○○係犯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尚無須更正起訴法條。又聲請人認0409-DG號車牌亦為贓物,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牌為財產犯罪之贓物,因之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因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得認定,惟被告丙○○係在95年6月21日被害人甲○○所有之7193-FR小貨車失竊時起至95年7月12日被告丙○○將該小貨車出售予被告乙○○之日止,在該段期間內故買該小貨車之事實則可確定。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刑法第
349條第2項法定罰金刑部分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既無法具體認定,且該可能期間橫跨新舊刑施行期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有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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