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2年
1月28日入監執行,至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
4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月1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4月3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富貴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N29899號)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月4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某處路旁,見甲○○○所有懸掛利Q2─509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為逃避警方查緝其前開竊車行為,遂將前開所竊車輛上懸掛0281─LS號車牌卸下丟棄,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旋轉前開甲○○○所有之Q2─5090號車牌上螺絲而拆卸該車牌0面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其所竊乙○○所有之引擎號碼VA─AN29899號之自小客車上。
(三)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許,丙○○駕駛前開引擎號碼VA─AN29899號、懸掛Q2─509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9鄰土地公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張及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被告丙○○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鑰匙竊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件竊盜犯行,時間上分隔2日,地點分屬2處,客觀上彼此可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至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月1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先後2次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監未幾,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取車輛係供代步之用,非以之從事不法,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使用所竊財物時間不長,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車輛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經前被告於行竊後即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聲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11月,且本院亦諭知被告竊盜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如前述,被告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雖有前述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前科,然觀諸被告前開犯行分別發生於91、94年間,期間相隔數年未有犯罪情事,而本件被告雖於2日內為2次竊盜犯行,然其所竊之物為汽車、車牌,均為遂行其代步目的,其竊盜後至其為警查獲間隔數日,期間未再為竊盜或其他犯罪,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依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甫出監未幾即於短期內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情狀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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