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甲○○
丁○○往高雄市鼓丙○○往高雄市楠庚○○乙○○己○○戊○○往高雄縣仁壬○○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丁○○、丙○○、庚○○、乙○○、己○○、戊○○、壬○○、子○○及癸○○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29100元,127200元,150350元,150830元,115500元,147650元,167000元,167425元及17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各為:154500元(甲○○),147175元(丁○○),129300元(丙○○),150375(庚○○),151000元(乙○○),135150元(己○○),153850元(戊○○),152657元(壬○○),150409元(子○○)及157120元(癸○○)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皆為被告僱用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及天然氣事業部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辦理專案退休或命令退休,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其工作年資而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原告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被告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24小時連續性作業之工廠,原告於受僱時均已知悉且同意依三班制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之時間不同,足認原告之工作均為法定工作型態,被告除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被告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且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被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故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之給付。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因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故不屬工資,又該條規定雖因修正而刪除,其目的乃在防止雇主巧立名目,惟被告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為準據,並應視為兩造就上開約定已有合意,故原告不得再有不同主張。又被告前於67年12月19日曾與台灣石油工會訂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勞工之工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及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規定內容決定之,原告即應受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故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因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辦理專案退休及命令退休,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曾分別給付退休金與原告,惟未將原告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提出原告等退休前
6個月之所得明細單及計算表及被告公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㈡原告是否受被告前與台灣石油工會所訂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
五、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至為明確。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分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夜點費150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被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
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被告發給夜點費由來已久,早在民國50年間即有發給,且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被告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援引50年8月21日所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之規定,而抗辯該公司在50年間即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付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該辦法第7點規定,可知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被告所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惟查,依上開辦法第7點規定:「同一工作日內(自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不得兼領。」可知,該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係與點心費同屬被告公司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故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而不可兼領,此與本件原告若輪值大夜班(即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可領2次夜點費300元(每次150元);若輪值小夜班(當日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止),則可領夜點費1次
150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費,而與被告公司於50年8月21日所訂定上開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
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被告亦未加倍發給,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顯非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
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是否受被告前與台灣石油工會所訂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㈠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民國67年12
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被告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雖被告另抗辯: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故系爭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繼續延續至今,而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查,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團體協約法第3條已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則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㈡又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及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抗辯夜點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並非可採,均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應受系爭團體協
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難採信。縱認被告抗辯原告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為真,惟上開團體協約法第17條係規定在新團體協約訂立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有效,如前所述。而本件兩造之爭點乃有關勞工可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即關於「勞動權利」之爭議,故被告援引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前所訂立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婉琪附表(95年勞訴字第46號)┌────┬────┬────┬────┬───────┬────┬────┬────┐│原告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利息│備註│││:民國│:民國│:共計├───┬───┤差額│起算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勞基法│勞基法│(新台幣│民國│││││││施行前│施行後│:元)│年.月.日││├────┼────┼────┼────┼───┼───┼────┼────┼────┤│甲○○│59.11.16│94.05.01│34.05.15│30│15│154,500│94.06.01│命令退休│├────┼────┼────┼────┼───┼───┼────┼────┼────┤│丁○○│57.01.18│90.05.31│33.04.13│32│13│147,175│90.07.01│命令退休│├────┼────┼────┼────┼───┼───┼────┼────┼────┤│丙○○│56.12.01│92.09.01│35.09.00│33│12│129,300│92.10.01│專案退休│├────┼────┼────┼────┼───┼───┼────┼────┼────┤│庚○○│56.12.01│92.11.01│35.11.00│32│13│150,375│92.12.01│命令退休│├────┼────┼────┼────┼───┼───┼────┼────┼────┤│乙○○│57.07.19│94.01.01│36.05.12│32│13│151,000│94.02.01│命令退休│├────┼────┼────┼────┼───┼───┼────┼────┼────┤│己○○│57.12.26│94.07.01│36.06.05│31│14│135,150│94.08.01│命令退休│├────┼────┼────┼────┼───┼───┼────┼────┼────┤│戊○○│59.11.16│95.01.01│35.01.15│31│14│153,850│95.02.01│命令退休│├────┼────┼────┼────┼───┼───┼────┼────┼────┤│壬○○│59.11.16│95.03.01│35.03.15│31.292│13.708│152,657│95.04.01│命令退休│├────┼────┼────┼────┼───┼───┼────┼────┼────┤│子○○│58.11.12│93.12.01│35.00.19│31.375│13.625│150,409│94.01.01│命令退休│├────┼────┼────┼────┼───┼───┼────┼────┼────┤│癸○○│60.07.12│95.01.01│34.05.19│30.042│14.958│157,120│95.02.01│命令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