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利用借住在女友父親乙○○(於民國95年
8月26日死亡)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拿取放置於該住處1樓書桌抽屜內,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後,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連續冒用乙○○名義,偽填提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5,500元,並盜蓋乙○○印章之提款單各1紙,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同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甲○○二次提款後,均將前揭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嗣經乙○○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許,查閱該上開存摺明細發現金額短少,報警調閱華南銀行監視錄影光碟片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華南銀行櫃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牽連犯部分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乙○○印章,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盜用他人印章領取他人銀行存款,惟念其詐取之金額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盜蓋乙○○之印章、用以領取存款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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