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琨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椉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琨椉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相關犯罪有關,所匯入、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琨椉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向 劉育慈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劉育慈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林琨椉復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分提領並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7,386元(含劉育慈之8萬元及其餘不詳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琨椉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分依指示提領並轉帳上開款項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小紙條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蓋沛華徐珮禔蔡哲宇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術,致蓋沛華、徐珮禔、蔡哲宇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9、153至15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4年6月11日臺東營密字第11400023571號函、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臺東銀行臺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取款憑條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174至179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然其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所得科處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最輕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就犯罪事實一、㈠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就犯罪事實一、㈡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復另行起意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育慈達成調解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5,000元,須扶養92歲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徐珮禔、劉育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繳納其自身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此部分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育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育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43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慈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9至75頁)

2

蓋沛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蓋沛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蓋沛華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投資應用程式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至100頁)

3

徐珮禔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珮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1時46分

⑵112年10月17日11時48分

⑴2萬5,000元

⑵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 徐珮褆 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6至131頁)

4

蔡哲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哲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⑶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52秒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3頁)

投資應用程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琨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琨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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