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

原告 黃思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36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薛家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336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36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原有開啟方向燈,惟遭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近,並按喇叭不願禮讓,伊為避免發生事故,緊急將方向盤向右切,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伊為了避免撞上前方車輛,保護重大生命及財產安全,基於反射動作繼續向左變換車道,無暇再去注意方向燈已關閉,伊並非故意違規,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40.3公里處時,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左側方向燈。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40.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所謂全程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又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若燈號自動熄滅,駕駛即需再打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結束;於檢舉影片中,原告明顯於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即熄滅方向燈,即參上述判決意旨,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原告不可以汽車之機械設計為主張恣意違反規定,否則將危害其他用路人權益甚鉅,其因此主張撤銷行政處分,顯無足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作成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8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04月16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9674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準備匯入高速公路,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2個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方向燈閃爍2下後熄滅,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但直至變換車道完畢,均未再開啟左側方向燈。待檢舉人車輛靠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進入左側車道,僅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確無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有開啟左側方向燈,因方向盤轉動切斷方向燈導致自動熄滅,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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