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佳林橋旁田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佳林橋旁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一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報告單上所載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安非他命之誤載,詳如後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一支,因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