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劉韋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0、42-A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CIW-429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路口處,經警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共計裁處新臺幣3,
6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其代理人並到庭辯稱:受處分人目前為職業軍人,違規日並無放假駕駛該車輛,且該車輛平時由代理人女友劉韋伶保管、使用下,又案發當日劉韋伶因腳踝骨折並無法使用該車輛,故舉發事實應屬有誤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自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然此乃係以交通員警得提出相當之依據足以證明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為前提,倘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若有證據得合理懷疑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者(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或員警以往有濫為舉發之品行證據),或員警並無從提出足供法院審酌其舉發對象是否正確無誤之相關資料,自得以此推翻前開推定,此時自不得再執前開公信力之原則,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結證稱:當時該機車是帶全罩式的安全帽,性別無法判斷,伊是在其轉到內側車道後,記下其車牌號碼,當時騎士是一個人,沒有載人,伊是根據車號及所看到車子顏色,顏色是銀色,核對沒有問題就舉發等語,是員警僅係根據所見車號、車身顏色核對車籍資料以為舉發,然同色車輛常有相近車號者,事所常有,已難排除看錯之可能。而由本院諭知員警提出之其當日所見同款機車之照片,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本件被舉發車輛照片核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為銀色光陽奔騰,然證人當庭呈交其所舉發受處分人車型照片,所呈車型為光陽豪邁,顯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款不符,更可見員警是否有錯看情事,並非無疑。實則,員警目睹此等違規事實,為確保將來舉發正確性之具有可審查性,自應於當時記下車號、車款、車身顏色,然後向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電話確認無誤,並由勤務中心加以紀錄在案,始足昭折服,亦才能使此種逕行舉發具備舉發對象正確性之基礎。甚者,參照員警提出之舉發地點所採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依當時機車駕駛人行駛路線及舉發員警當時所站位置,可知機車騎士違規當時轉入之敦化北路內側車道,距離員警距離甚近,姑不論客觀上已難認一般人騎乘機車於此情狀下,能夠順利逃過員警攔檢逃逸,而可認本件有逃逸之違規行為,即便真要逃逸,員警於客觀上似應無不能強制加以攔停或通知線上警網攔停之可能性,是本件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掣單舉發之情狀,亦有可疑,其舉發程序顯亦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又對舉發對象正確性有所爭執,本件自應認舉發機關無從就舉發之正確性基礎加以舉證,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而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舉發員警之舉發是否可合理懷疑係屬錯誤,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