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而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足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適用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認定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