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86至16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4至1709號111年度救字第1854至1859號111年度救字第1872至187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再審聲請: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請求精神補償費8,000,000元,已舉證其具中低收入資格,相對人並未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等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號原確定裁判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2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111年度救字第1854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2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87號111年度救字第185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2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88號111年度救字第185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2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89號111年度救字第1857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2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0號111年度救字第1858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2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1號111年度救字第1859號7110年度救字第17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4號111年度救字第1872號8110年度救字第177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5號111年度救字第1873號9110年度救字第177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6號111年度救字第1874號10110年度救字第177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7號111年度救字第1875號11110年度救字第177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8號111年度救字第1876號12110年度救字第177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09號111年度救字第1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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