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秉昌觸犯妨害自由、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刑如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民國97年3月間某日│民國97年1月間某日│││97年3月間某日止│97年3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0140號│第10140號│第10140號│第1014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74號│97年度訴字第307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73│99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9月15日│99年9月1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74號│97年度訴字第3074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73│99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板橋地檢100年度執│││第14836號│第14836號│字第9208號│字第9208號│││(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