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周双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周双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算,原至101年4月1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翌日即101年4月2日始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5日始向其目前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101年4月5日8時27分收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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