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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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嘉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0年5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遭逮捕拘禁,並於同年月20日被遣送返台,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本件經鈞院審理詳盡,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被告赴越南之前,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正當職業,縱被告曾因前開犯行而赴越南,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熟知逃亡之方法,或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生活重心皆為法院和警方所知悉,無可能遠走他方,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鈞院已於100年8月8日宣判,亦無串證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係以被告認罪及其餘共犯 林昆瑩 等四人自白及在越南之扣案物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負責在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在越南擔任機房負責人,要負責租房子、聯絡、統籌辦理安頓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其為專職之詐騙者,謀生方式本已在海外進行,且熟知出國管道,有逃亡之虞,且前於96年間亦因集團詐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再為本案,所述犯罪動機又僅是要負擔生活開銷,太太是大陸人要給她機票錢回娘家,做試管嬰兒花很多錢云云,顯見已經習慣輕鬆賺錢,滿足慾望的生活模式,既無其他專業之謀生能力,有慾望就有重操舊業從事詐欺之犯罪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逃亡、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裁定羈押,此原因均不因本院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消滅,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尤其本案其餘四名被告林昆瑩、 王偉仁徐嘉澤陳柏穎 均為被告分別招募而來,除王偉仁和陳柏穎都是彰化鹿港人,原本即熟識以外,彼此間並無交情,但本院諭知該四人交保後,卻均巧合地由同一人「何佳茂」出面具保,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參,亦足以推論被告等人,現在仍受詐欺集團之「照顧」,交保後極可能立刻返回詐欺集團繼續工作存錢,邊上訴拖延執行,若讓被告交保,無異縱虎歸山,給被告機會再次犯罪,製造社會亂源,增加查緝犯罪負擔,耗費司法資源,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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