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莊啟 和再審被告林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101年2月14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得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曾拷貝99年3月2日晚上6時李科永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2份,1份呈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號偵查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下稱A證物),另1份則保留在羅東分局作為備份(下稱B證物),惟A證物經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案件開庭勘驗時發現遭變造,後於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事件開庭勘驗時又發現遭變造,故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及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忽視伊聲明之B證物而不予調查,當屬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為其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及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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