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聲請人至閱卷室聲請付費拷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於100年7月18日開庭筆錄及錄音,遭相對人即該案書記官游秀珠拒絕且掛電話,經知會刑事紀錄科巫科長、官長及行政庭長後,經3小時始獲聲請筆錄與錄音,該書記官違法阻卻當事人合法聲請事由,所為明確違背法令,而應予迴避。又聲請人業於10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秀珠書記官違法行為按鈴控告,請准予迴避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應經法院許可,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或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提出聲請狀,由法院准駁。聲請人將民事閱卷規則錯用於刑事案件,僅於閱卷室填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即要求書記官付與,書記官拒絕,請其依規定具狀,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付與筆錄或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准許後,交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通知聲請人到院繳費領取,並無聲請核准後馬上交付或由聲請人指定交付時間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仁協助送收發室掛號送法官核批後,書記官即通知閱卷室處理,嗣燒錄完畢,聲請人於原閱卷聲請書上記載追加燒錄100年6月13日勘驗光碟,經書記官請示法官准許後,請閱卷室處理燒錄事宜。從而,聲請人所謂書記官違法阻卻當事人合法聲請事由,係對法令之誤解,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偏頗情事。
三、抗告意旨另以:民事與刑事閱卷規則並無差異,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規定不得當場聲請,再依同法第18條2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日該書記官態度惡劣,且嚴厲拒絕怒掛電話,已達該項規定之情況。又筆錄為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為求慎重而要求審閱100年6月13日開庭筆錄,以核對錯別之處,卻遭書記官有意阻撓,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再者,開庭錄音光碟若不准許當事人付費拷貝,難謂合理,亦難認合法云云。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民事閱卷規則與刑事閱卷規則,確有不同,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並無規定不得當場聲請,刑事案件當事人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以,當事人以此項事由提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應經法院許可,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主張之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日聲請,仍須經法院許可始為適法。又聲請人主張,當日該書記官態度惡劣,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惟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然本件聲請人將民事閱卷規則錯用於刑事案件,僅於閱卷室填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即要求書記官付與,書記官拒絕,請其依規定具狀,故其行為非有意阻止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無非基於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但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為書記官之惡意阻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