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詹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EZ295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詹凱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裁定後,於民國101年4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之居所(按本件抗告狀亦載明同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崇聖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守衛 楊承祐 蓋印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該管理中心守衛楊承祐收受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 陳報 之上址居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本應至同年月8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1年4月10日始將本件抗告狀遞送至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