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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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軒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軒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 陳俊樺 、 謝宗奇 、 謝逸達 、 傅俊穎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36號鑑定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俊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4044公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332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是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