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291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徐庚生 法定代理人 徐秀郎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清
段182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係由徐秀郎以其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租之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705、706、707、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徐秀郎並未經上訴人派下全體合法選任,不能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經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個月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暨其選任程序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算至101年4月29日,其期限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原判決所示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