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0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友人 施寶金 」更正為「友人 施金寶 」、並補充「不銹鋼洗衣臺1個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鉗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