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代 理 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潘佳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黃義明 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其中
工資6,600元、零件費3,000元、塗裝費用6,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義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各
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於上述地點停等紅燈,但太累
睡著,接著就撞上了。」顯見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撞上系爭車輛,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
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零件費3,000元、
塗裝費用6,0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義明
15,60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10日領照使用,此有上開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00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4
年8月12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年9月。再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零件費
3,000元、塗裝費用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額為1,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00元×0.369=1,107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元-1,107元=1,893元;第2年折
舊值1,893元×0.369×(09/12)=524元;1年9月之折舊額為
1,107元+524元=1,631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為1,369元(計算式:3,000元-1,631元=1,369元)。
至於工資部分6,600元、塗裝費用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
原告得全額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
13,969元(計算式:1,369元+6,600+6,000元=13,96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