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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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一二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販售柴油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三、二三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四、一六二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被告審查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一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僱他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油罐車,從旗津載送柴○○○鎮區○○○路一之一號(日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之停車場內之油槽卸油,卸油時(當日約十五時五十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查獲。因此原告受查獲僅因受僱他人載運柴油而已,既未有販賣柴油等情,且小貨車、油槽等物非原告所有,警員查獲未扣得現金或提貨單等買賣交易之證物,甚至由何人買受迄今仍未確定,自難認原告有營業行為,而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訊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本件被告迄今仍無證據用以認定原告與何人交易?而交易之數量為多少?即率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處分做為本件原告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於法顯有未合。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二)原告販售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在案。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一號販售柴油,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取有調查筆錄、查獲之小貨車、油槽、加油槍、柴油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原告上述違法事實,已在調查筆錄內敘述甚詳,該筆錄亦經原告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確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販售貨物(柴油)計八三、二三八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除補徵營業稅四、一六二元(稅額繳款書誤繕為四、一四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
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不合。又本件為營業稅案件,無待乎原告之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之確定,即可依既有之資料證據為判斷,原告主張係受雇於訴外人 陳朝貴 載運柴油,查獲之小貨車、油槽及柴油均非原告所有,被告無證據用以認定原告與何人交易?交易數量多少?率以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於法未合,無足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勞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販售柴油金額計八三、二三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四、一六二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移送被告審查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一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八0九三一00五九一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金額誤繕為四、一四二元)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他人運送柴油,並無販賣柴油之行為;又原告被查獲時,僅於油槽卸油,客觀上並無經營柴油零售之業務,且小貨車、油槽等物非原告所有,警員查獲亦未扣得現金或提貨單等買賣交易之證物,甚至由何人買受迄今仍未確定,自難認原告有營業行為,被告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一號日光公司之停車場內,查獲原告正對該停車場之油槽卸油,當場並扣得柴油製品一0、一二五公升、二個油槽及加油槍一組,除拍照存證外,並於現場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於該談話筆錄供稱:當日十四時二十分,接到日光通運行電話,向其購買四、六00公升柴油,原告以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去販賣,每公升以九元五角販售,而日光通運行是由一位曾姓男子來電向其購買,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等語;嗣原告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供稱:除了電話00-0000000號,還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可接洽曾先生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為警查獲而製作上開談話筆錄時,即供稱以上述二支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先生聯絡販賣柴油之事宜。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為日光公司負責人 曾榮記 之妻 李金英 所申請、使用,業據李金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陳述明確,亦核與原告所供稱係以日光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先生聯絡販賣柴油之情節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上開二支電話與日光公司之曾姓男子聯絡販賣柴油之事宜,已甚明確。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係謂其係受僱他人運送柴油,所指之他人係指陳朝貴。惟訴外人陳朝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供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向甲○○購買柴油,...。」、「(問:你與甲○○係何種關係?)他與我係油品買賣關係。」、「(問:你如何與甲○○做油品買賣?)他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油品。」、「(問:甲○○他會打電話來如你需要油品數量為何?如何算錢?)如果我有需要他一次大約會載四千公升左右柴油前來。每公升以新台幣八元五角買進,以新台幣九元五角賣出,賣給不特定大貨車司機。」等語。陳朝貴先於警方調查時亦陳稱係向原告購買上開柴油,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他人運油至現場,並非可採。
五、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有銷售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無銷售行為。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一六二元,即無違誤。
六、另按「納稅義務人在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七、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販售貨物(柴油)金額計八三、二三八元(不含稅),有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乃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原告復執稱其未依規定販售柴油,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原告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自不能對原告補稅及裁罰云云。然查,本件為營業稅案件,原無待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之確定,即可依查獲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指摘應俟該案確定後,再予補稅及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依查獲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一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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