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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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之「捷勝補習班」,前於民國93年7月4日8時許,失竊BENQ廠牌、序號Z0000000000號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下稱系爭電腦主機)。詎被告甲○○於9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附近之十全跳蚤市場內,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山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前開電腦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並於同年7月11日18時20分許,擺設於前揭攤位上欲出售予不特定人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所提出讓渡書之日期為93年7月3日,惟系爭電腦主機遭竊時間係9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4日早上8時之間,顯見該讓渡書係被告所偽填;㈡前開讓渡書中「李明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多出1碼,亦查無街168巷25號之「李明山」其人,顯見「李明山」乃被告企圖避免警方追查所杜撰之人;㈢被告既自承系爭電腦主機時價約19000元,猶以顯不相當之9000元低價購入,益見其應有贓物認識;㈣被告於警詢中初稱:是2名男子出售系爭電腦主機予我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是1男1跳蚤市場販售予我云云,其供述先後不一,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電腦是贓物,我平日在跳蚤市場從事數位相機、攝影機之二手買賣,當天剛好有人要賣電腦,我覺得蠻新的,轉售價格應該會比買受價格為高,遂予以購入,卷附讓渡書是由「李明山」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特別注意,而跳蚤市場之售價都不一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以從事數位相機、攝影機之二手買賣為業,於93年7月
4日在高雄市○○區○○○路、十全路附近之十全跳蚤市場內擺攤,並於是日下午某時許,向自稱「李明山」之男子以9000元之價格購得告訴人乙○○遭竊之系爭電腦主機1部,並由自稱「李明山」之男子填具讓渡書1紙並捺印後,再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系爭電腦主機照片及值勤表各3紙、贓證物領據及讓渡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卷附上開讓渡書之日期雖填載「93年7月3日」,惟系爭電腦主機遭竊時間係9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7月4日午8時許之間,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該讓渡書所載日期與系爭電腦遭竊之時間不無扞挌之處;參諸被告既以跳蚤市場戶外擺攤為業,營業時間受天侯狀況影響甚大,而93年7月2日臺灣地區受敏督利颱風侵襲,其後之7月3、4兩日復受遠離之颱風引入強烈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地區雨量很大等情,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93年7月2至4日高雄地區天氣、降雨量及降雨時間資料可佐,是以被告應無可能仍於颱風翌日即93年7月3日前往跳蚤市場設攤營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實際購得系爭電腦之日期是93年7月4日,讓渡書誤載為93年7月3日等語;足徵前開讓渡書所載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符。被告應係於93年7月4日向自稱「李明山」之男子購得系爭電腦,應可認定。(上開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為預
防或避免可能產生之損失與糾紛,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之徵信程序等,均係各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應妥善注意之事宜。然此等措施仍須視雙方之交易規模、方式、金額多寡及資訊取得能力等諸多因素,逕為適當之取捨,要非謂所有交易活動概須履踐一切徵信程序,否則非僅有礙日常交易之遂行,亦將形成徵信成本支出過當等不合理之現象。此外,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如跳蚤市場)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1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本件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上記載之「李明山」市○○區○○○街○○○巷○○號,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並無「李明山」之人系統資料可參,惟據被告供稱:該讓渡書是「李明山」所交付,當時人很多,雖有核對證件,但因忙碌,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所辯情事非無可能,自難以讓渡書上記載之資料虛假即遽認被告就系爭電腦有贓物之認識。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讓渡書係被告虛偽填載者,尚難遽認該讓渡書係被告為掩飾故買贓物犯行而杜撰者。
㈢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蓋有關電腦設備之購買、轉售,核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電腦數量、式樣繁多,倘非經由特定操作程序(如查閱軟體程式之註冊使用人)或於機身使用足資識別之名稱、標誌,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本件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系爭電腦很特殊,是以專案去購買,量稀少,電腦主機之機殼上有序號等語,而系爭電腦主機上確實貼有「815ABengEPSON專案機」之產品標籤,並載明該部電腦主機序號及主要硬體設備規格等情,有系爭電腦照片可憑,然電腦設備並非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所有權之財產,其占有或所有權之移轉均不須經登記,因此,自稱「李明山」之男子持系爭電腦售予被告時,被告並無檢視系爭電腦相關文件之必要,客觀上尚難因系爭電腦上有產品標籤及序號、規格等記載,即推論被告應知系爭電腦應非「李明山」所有而屬告訴人失竊之贓物。再者,跳蚤市場係以交易舊貨為主要型態,縱為同種類之中古貨,亦可能因新舊程度、使用年數不同、攤商間之競爭等各種因素,導致交易價格產生極大之落差;又佐以我國電腦相關產業發展蓬勃,研發速度及品質均屬全球資訊產品市場之翹楚,且電腦產品市場本質上極易因推出新產品、研發新功能等因素,導致原已流通之產品價格急速下滑,從而電腦產品之二手市場價格相較於一般物品而言,更屬難以估算,並無客觀之參考價格可言。被告自承:「李明山」曾告知系爭電腦主機市價約19000元,我出價9000元應屬合理等語,被告購買系爭電腦之價格雖低於市價,惟被告係中古貨買賣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其預估成本及利潤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電腦,並無悖於常情,況二手電腦之市價本無定論,端視個人需求而定,實難僅憑被告於跳蚤市場中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購得系爭電腦主機,即遽認其對系爭電腦主機係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出售系爭電腦主機之人是2名男子云云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1男1市場販售予我云云,所供不一;而證人即在十全市場擺攤之 王裕民 、 林俊谷 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電腦是1對男女拿到被告的攤位兜售,但有無成交不清楚等語。惟究竟自稱「李明山」之男子係夥同另1名男子或係夥同另1名女子前往被告攤位兜售係爭電腦,均不能執以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電腦係贓物;被告所供先後不一,縱有可疑,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積極事證。
㈤綜上所述,電腦設備之二手交易在現今社會屬平常事務,並
無移轉登記之公示制度,自無課予買受人高度注意義務之必要。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