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色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財產」更正為「身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應係持扣案金色短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尾蓋,而非持磚頭砸毀之,然本案告訴人僅提出恐嚇告訴,毀損則不與焉,故本院未就上開誤載部分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 吳天賜 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以持刀咆哮並追趕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持刀咆哮並追趕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之關係;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持刀咆哮並追趕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金色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天賜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誤以為其父吳天賜將大門反鎖不讓其進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吳天賜停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個及後車廂尾蓋,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翻圍牆進入家中後,持刀咆嘯並追趕吳天賜,以此方式使吳天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天賜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天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5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尖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金色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