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承旺知悉一般人均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收取來源不明、可能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信封或包裹後,再以放置公共場所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收物品,可預見如此將淪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基於縱其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內含金融帳戶信封或包裹,可能內含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以放置公共場所置物櫃之方式輾轉交收,該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專業放貸李經理」之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是向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所收取包裹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櫃內,而與「專業放貸李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訊息,致 林珮羽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訊息後與自稱「 賴偉霆 」經理、「陳專員」之人聯繫,而「陳專員」向林珮羽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配偶 康芫綸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承旺,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自稱「陳專員」。嗣郭承旺再依「專業放貸李經理」之指示,將上開含有康芫綸郵局帳戶之信封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置物櫃。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即金融帳戶之去向。
(二)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陳顯英 、 朱春花 、 黃芮晨 等人施用詐述,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康芫綸郵局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去向。郭承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芫綸、陳顯英、朱春花、黃芮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承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233、246頁),核與告訴人康芫綸、陳顯英、朱春花、黃芮晨、證人林珮羽、 鐘奕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694號偵卷第43至51、71至83頁、21593號偵卷第21至24、29至32、43至45、65至67、87至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康芫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顯英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⑥與暱稱「樂」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春花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存款人收執聯影本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芮晨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與暱稱「 彥鈞 」之人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593號偵卷第37、47、53至63、69至83、95至97、101至12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鐘奕勛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AJE-2779取簿手即被告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珮羽與被告面交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康芫綸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珮羽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潭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康芫綸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22694號偵卷第25至27、53至69、85至87、91至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9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4500號函檢送康芫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字卷第117、133至14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案「專業放貸李經理」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三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專業放貸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專業放貸李經理」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有利被告之罪名變更,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依「專業放貸李經理」指示,收取內含金融帳戶之信封後,再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置物櫃等情,被告其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實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接觸之對象有「專業放貸李經理」以外之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以被告本案與「專業放貸李經理」共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倘若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是否同意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無庸再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專業放貸李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康芫綸、陳顯英、朱春花、黃芮晨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取得報酬,而向「專業放貸李經理」應徵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所收取包裹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櫃內,而為不詳「專業放貸李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約1500至2000元之報酬(見22694號偵卷第181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500元認定,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郭承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郭承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郭承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郭承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1陳顯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冒充陳顯英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顯英,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顯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朱春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及27日,冒充朱春花姻親之同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春花,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朱春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秀山郵局存款5萬元。3黃芮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冒充黃芮晨之朋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芮晨,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芮晨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