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
9、8465、1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融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昇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情」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認為係「劉士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夏晴 」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何昇融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心情」、 張永靖 (附表
一、二、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李劭中 (附表三部分)、 王廷維 (附表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餘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提領車手分工,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給何昇融(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盧珮璇 所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即遭凍結),何昇融再輾轉將領得或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心情」,何昇融則可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昇融所為,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盧珮璇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嗣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該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仍係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得逞,然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之現款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亦即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心情」,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心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提領或向車手收取並轉交各該詐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心情」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附表四)及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即附表一、二、三、五)工作,應依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角色分工為不同程度評價;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既、未遂)金額之多寡,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為不同程度評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7、8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中僅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款項,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表示不用賠償,就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應依被告是否調解成立與實際賠償情況,即依其犯罪後態度與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情況為不同程度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案發時因缺錢,又尚未從事泥作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且被告年紀甚輕(行為時僅21歲),除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相關案件外,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綜合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隔差距不大,本案實際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日期共計8日(即整理如附表六所示),所犯之31罪係因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其犯罪手段相似,惟其行為態樣仍有車手與車手頭之區別,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而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各被害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犯行,其報酬係以一天2000元至300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偵27663卷第64、359頁、本院金訴1269卷第185頁),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每日2000元計算,依其提領日期(即工作日期)臚列如附表六所示,即為其本案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又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1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1269卷第125至12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外,其餘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雖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而不用賠償,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仍受有當日之報酬),既分別獲有如附表六所示各提領日期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被告(或其收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提領日期,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輾轉交給「心情」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其已依指示交由「心情」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案件,提款車手或車手頭通常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上游共犯,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所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