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理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剪刀長約十六公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九頁),且既足以使力轉開機車電門啟動車輛,堪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攜帶使用之剪刀一支,未經扣案,且被告辯稱已經不
見了等語,又核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張理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56巷99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插進 陳木林 所有由其子 陳耀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龍頭鎖,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陳耀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理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照片4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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