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游素芬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施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游素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 胡子男 簽發、由上訴人游素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發票人胡子男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29、39、5條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胡子男於原審均收受傳票通知,惟均因心虛而不願出庭。迨一審敗訴後,上訴人始辯稱因授課而不克出庭,並諉稱系爭支票上背書非渠所簽。然系爭支票上背書真非上訴人所簽,發票人胡子男顯涉偽造文書;又系爭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關係為夫妻且同居共財,發票人胡子男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及借貸。上訴人之抗辯背書非渠所為顯係推諉票責,自應對系爭支票背書筆跡確非己行,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二)再者,上訴人與其配偶胡子男即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系爭支票係發票人胡子男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多期會款(共7期、35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25萬元,上訴人為發票人胡子男之配偶難謂不知其借貸之事。另按夫表以妻之名即行代理以記載背書,而成為以妻名義以行票據行為者,徵諸社會經驗與常理所在多有,是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另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代理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訂,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基上說明,縱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上訴人抗辯非其親簽,則上訴人是否有事前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渠配偶即發票人有代行背書之情,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相關舉證責任。
(三)系爭支票係發票人胡子男親自交給我,我要求發票人的配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我於台北康和證券石牌分行認識發票人,因為發票人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經理,發票人先前陸續向我借貸1萬2萬的小筆金額,我從未向其催討,惟該系爭支票面額600,000元是最大的一筆借款,所以我就要求發票人拿有其配偶背書的支票,始同意此筆借貸。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我不認識上訴人,發票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我欲打電話向背書人即上訴人確認,但電話無人接聽。發票人跟我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是將600,000元借予發票人,於100年6月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則稱是發票人胡子男借貸要其本人自行負責,而發票人離職不知去向。
(四)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游素芬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審理期日,並欲以書狀補充答辯理由。惟日前即收受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於原審失去答辯之機會。又原審被告胡子男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系爭票據上之背書人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名,背書人簽名的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支票上背書的「游素芬」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用負票據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文係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文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游素芬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其上「游素芬」之簽名為其親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而系爭支票上「游素芬」之簽名經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留印鑑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游素芬」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游素芬」之背書為上訴人所為,或該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胡子男為夫妻關係,發票人胡子男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上訴人絕對知情本件借款情事並同意背書,是以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夫妻僅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胡子男向被上訴人借款高達600,000元,且依被上訴人所稱尚有其他債務仍未解決,是依系爭支票發票人胡子男之借款,顯已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或上訴人有何表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支票發票人胡子男有上訴人代理權之情形,況系爭支票係胡子男所簽發、偽造上訴人簽名所背書,已如前述,系爭支票發票人胡子男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人既屬不法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執此要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其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而須與訴外人胡子男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胡子男連帶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新臺幣)│││││├──┼────┼──────┼─────┼────┼─────┼────┼──────┤│1│胡子男│100年6月5日│600,000元│第一商業│AA0000000│游素芬│100年6月8日││││││銀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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