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原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已更名為臺灣新北,以下仍沿稱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27號、101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軍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偉軍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96年2月14日,嗣於95年11月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至100年間再犯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竊盜之方式、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曾昱緯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案發現場或尋獲之車輛內採集菸蒂、衣物、飲料瓶、手套、方向盤兩側等物上留存之DNA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張偉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曾昱緯、 洪嘉順劉雅婷黃漢傑賴阿 福、 余仁吉 分別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8件竊盜犯行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該車是 龔文和 (綽號「 阿和 」)偷的,有天伊去找龔文和時看到他開這輛貨車,伊問他車子怎麼來的,他說偷來的,伊有在車外路邊喝飲料,喝了以後再給龔文和喝,可能有碰到方向盤,龔文和就把飲料瓶帶上車並放在車上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2至10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該工務所地板上遺留菸蒂1支,經警採集DNA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
12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曾昱緯工地財物遭竊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及工地遭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3頁、第180頁正背面);附表一編號二該工務所辦公桌旁地板上遺留菸蒂1支,經警採集DNA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證人即被害人 朱右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6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朱右文工地財物失竊案現場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9頁、第190頁正背面)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三該車置物箱內發現非洪嘉順所有之背心1件,經採集該背心衣領(領口)處殘留之DNA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
STR型別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7張、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尋獲洪嘉順5HK-000號機車案)、洪嘉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HK-000)、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洪嘉順5HK-000機車案)各1份(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考;附表一編號四至八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婷、黃漢傑、 賴阿福 、余仁吉、證人即被害人 劉恩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1頁、第84頁正背面、第98至99頁、偵二卷第16至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劉恩傑CA-0000號自小客車案採證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尋獲賴阿福7T-0000號自小貨車案採證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尋獲余仁吉SD-0000號自小貨車案採證照片9張、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分別為尋獲劉恩傑CA-0000號自小客車案、尋獲賴阿福7T-0000號自小貨車案、尋獲余仁吉SD-0000號自小貨車案)、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分別為賴阿福、劉恩傑)、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79至83頁、第92至97頁、第107至110頁、第213頁正背面、第221頁正背面、第
228至230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58至59頁、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案外人悅電通信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 洪玲通 使用,該車曾於100年
6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嗣於100年6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0號前為警尋獲(尋獲時車上無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玲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佐以經警在該自用大貨車內之方向盤左右兩側,以棉棒採集留在其上之DNA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洪玲通000-TS號自大貨車遭竊尋獲、肇事逃逸案)1份暨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現場勘察紀錄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38至259頁),益證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殆無疑義。
⒉至被告雖否認行竊並辯稱:伊有在車外路邊喝飲料,喝了
以後再給龔文和喝,可能有碰到方向盤,龔文和就把飲料瓶帶上車並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該車駕駛座右側飲料架上留有飲料罐(金屬罐)1只,經本院詳予調查勾稽比對結果,確係因原審誤植另案即告訴人余仁吉被竊車上之飲料罐照片而錯置用於該罪之認定,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誤,核與卷證所示洪玲通自用大貨車中並無出現任何飲料瓶罐,僅有鯉魚鉗及打火機等物之事證明顯不同,此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17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為張冠李戴核與卷證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復佐 以經警在該車內方向盤左右兩側,以棉棒採集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曾經接觸該車,方於該車內之方向盤左右兩側留下被告DNA-STR型號之跡證明甚。況果若確如被告所辯並非伊竊取,伊亦未曾上過該車,但可能有碰到方向盤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有碰到該車之方向盤,衡之事理常情,亦應可自該車內採獲真正竊取之人或被告指稱竊取該車之龔文和之指紋、生理跡證等,豈有僅能採獲被告之DNA-STR型別而竟無被告所指竊車之人龔文和之指紋或
DNA之理,況龔文和所涉該竊盜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所調取該院101年度易字第
311號刑事判決繕本存卷可考,足見應係被告竊取該車無訛,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係持何種「工具」破壞鐵門、喇叭鎖而行竊,亦未舉證證明該「工具」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難僅因上開工地鐵門、工務所大門喇叭鎖遭到破壞,即認被告係持具危險性兇器而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具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即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犯行可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警在該車內方向盤左右兩側,以棉棒採集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無誤,已詳如前述,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求予從輕或請免強制工作,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連同所定應執行刑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妨害公序及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車輛,均已為警尋獲而由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96年2月14日,嗣於95年11月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詎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竊盜罪,除於99年至100年間為如附表一所示9件竊盜犯行外,復另犯5次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證其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於99年至100年間多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主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查獲經過│├──┼───────────┼─────────────────┼──────────┤│一│於99年4月19日7時30分│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鐵門及工地內工│經警在該工務所地板上│││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務所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工務所內│發現菸蒂1支,並採集│││為「99年4月18日18時許│竊取該工地工務經理曾昱緯所管領之HP│該菸蒂上之DNA檢驗比│││」),在00縣00市○○路│2200彩色印表機1台、電鋸2支、電腦│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000巷2號旁之工地工務所│耳機1副、水準儀、腳架、箱尺、電鑽│DNA-STR型別相符。││││各1支等物。││├──┼───────────┼─────────────────┼──────────┤│二│於99年4月19日19時許至│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經警在該工務所辦公桌│││99年4月20日8時10分許│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工地工務│旁(即窗口下方)地板│││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所窗戶外設置之鐵窗(鐵條),由該窗│上發現菸蒂1支,並採│││「99年4月20日8時許」│戶攀爬進入貨櫃屋內後,竊取該工地工│集該菸蒂上之DNA檢驗│││),在00縣00鄉(現改制│地主任朱右文所管領之數位相機2台、│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為00市00區,以下同)│筆記型電腦、水平儀各1台等物。│之DNA-STR型別相符。│││00街139巷(起訴書誤載│││││為「39巷」)之工地工務│││││所(貨櫃屋)│││├──┼───────────┼─────────────────┼──────────┤│三│於99年4月25日18時20分│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嘉順所有停放於該處│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發現背心1件,經採集│││為「99年4月25日18時許│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該背心衣領(領口)處│││」),在00縣○○鄉○○路與│00縣○○鄉○○○路○段與00路口,為警於99│殘留之DNA檢驗比對結│││000路口│年5月4日17時40分許尋獲。│果,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四│於99年5月18日13時許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雅婷所有停放於該處│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現飲料瓶1只,並採集│││99年5月18日13時許」)│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00縣│該飲料瓶上之DNA檢驗│││,在00縣00市○○路與000○○○鄉○○○路與000路口,為警於99年5月│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街口│19日22時許尋獲。│之DNA-STR型別相符。│├──┼───────────┼─────────────────┼──────────┤│五│於99年11月7日19時50分│見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黃漢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現菸蒂1支,並採集該│││為「99年11月7日19時許│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侵│菸蒂上之DNA檢驗比對│││」),在00縣○○鄉○○路│入車內,並以放置在車內遮陽板上之鑰│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000巷9號前│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A-STR型別相符。││││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小型壓路機、│││││割路機、砂輪機、鑽洞機各1台等物,│││││嗣將上開小型壓路機、割路機、砂輪機│││││、鑽洞機等物取走後,將該車棄置在00│││││縣○○鄉○○村○○○路○號,為警於99│││││年11月16日18時許尋獲。││├──┼───────────┼─────────────────┼──────────┤│六│於99年11月19日21時許前│見悅鏡攝影企業社所有,由劉恩傑使用│經警在該自小客貨車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發現菸蒂1支,並採集│││99年11月19日21時許」)│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插│該菸蒂上之DNA檢驗比│││,在00縣○○鄉○○街與00路│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對結果,與被告唾液之│││口│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發電機1台,嗣將│DNA-STR型別相符。││││上開發電機變賣後,再將該車棄置在00│││││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於99年12│││││月28日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5日12時45分許」)尋獲。│││││││├──┼───────────┼─────────────────┼──────────┤│七│於100年4月18日12時15│見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賴阿│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現手套1只,並採集該│││載為「100年4月18日12│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侵入車│手套上之DNA檢驗比對│││時許」),在00市00區│內,並以放置在車內之鑰匙插入電門發│結果,與被告唾液之DN│││00001號對面│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放│A-STR型別相符。││││置在車內之發電機1台、電焊機4台、│││││伸降吊組、氧氣乙炔、工具箱等物,嗣│││││將上開發電機、電焊機、伸降吊組、氧│││││氣乙炔、工具箱等物變賣後,將該車棄│││││置在00市○○區○○路與00路口(起訴書誤│││││載為「00市○○區○○路與00路口」),為│││││警於100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2日12時許」)尋獲│││││。││├──┼───────────┼─────────────────┼──────────┤│八│於100年4月26日7時許│見大豐工程行所有,由余仁吉使用之車│經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SD-8186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現飲料瓶1只,並採集│││「100年4月26日7時許│,即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插入電門│該飲料瓶上之DNA檢驗│││」),在00縣00市○○路│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297號對面停車格│放置在車內之釣具及工具1批,嗣將上│之DNA-STR型別相符。││││開釣具及工具變賣後,再將該車棄置在│││││00市○○區○○路與00路口,為警於100年5│││││月12日12時許尋獲。││├──┼───────────┼─────────────────┼──────────┤│九│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悅電通信工程│經警在該自用大貨車內│││,在00市○○區○○路3段199│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玲通使用之車牌號碼│之方向盤左右兩側,採│││號前│101-TS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集留在其上之DNA檢驗││││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乃以該鑰匙發動引│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及放置在車內之電│DNA-STR型別相符。││││纜線、工具1批得逞,之後將上開電纜│││││線、工具1批取走,再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而於│││││100年6月20日13時許為警尋獲。││└──┴───────────┴─────────────────┴──────────┘┌───────────────────────────────────────┐│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備註│├──┼──────────────┼────────┼────────────┤│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犯行│├──┼──────────────┼────────┼────────────┤│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四犯行│├──┼──────────────┼────────┼────────────┤│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五犯行│├──┼──────────────┼────────┼────────────┤│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六犯行│├──┼──────────────┼────────┼────────────┤│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七犯行│├──┼──────────────┼────────┼────────────┤│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八犯行│├──┼──────────────┼────────┼────────────┤│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九犯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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