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煙火筒、香各壹支均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皮套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煙火筒、香及附皮套之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手持自備所有之煙火筒、香及附有皮套之西瓜刀各一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百一十四號甲○○所經營之 金萬昌 銀樓,進入後先以香將煙火筒引燃後丟向甲○○之座椅附近,使置於該處地上甲○○所有之紙張焚燬,並有延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續其再持前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甲○○之強暴方式,藉此迫使甲○○不能靠近,而妨害甲○○行使護衛財產之權利。旋乙○○隨即逃離現場,其後經甲○○及時將上開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該銀樓內及銀樓附近騎樓下分別扣得上開煙火筒、香及附有皮套西瓜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翻拍照片二張及由監視器拷錄之光碟一片附卷可證,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煙火筒、香及附有皮套之西瓜刀各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丟擲之煙火筒既已燒燬告訴人店內價值輕微之紙張,依現場照片觀之,倘未經告訴人盡力撲滅,極易續為延燒整間房屋甚而禍及毗鄰,自已生具體公共危險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被告燒燬所有之紙張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其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患有酒癮。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草療精字第一О五九О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竟無故進入告訴人所經
營之銀樓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復持刀作勢欲砍向告訴人因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靠近護衛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⑵犯罪手段並非和平且具有危險性;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煙火筒、香各一支及附皮套之西瓜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屬供其為公共危險、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經警嗣後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住處所查獲,經核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所攜之西瓜刀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萬昌銀樓櫃臺玻璃打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