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提出再審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向相對人請求更正,經相對人答覆稅款已確定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6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209號、95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與本院59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不作為亦得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申請更正錯誤乃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應得提起行政救濟。(二)依本院59年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如發覺於法令有違誤,基於公益理由應得自動更正撤銷,不得將錯就錯。(三)依本院60年裁字第237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之新竹市分局應將查定之事實法令依據,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始得提起異議,本件聲請人係在不知原查核內容以及相關法理依據之情形下,無法提出異議,實質上亦無從進行處理複查,故相對人不應無視聲請人所提更正錯誤之聲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8條、第43條、第46條、第102條、104條、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規定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是否存在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應自行更正、聲請人是否知悉原查核內容與相關法理依據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