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9號上訴人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本期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6,091,58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利息支出為1,383,9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購買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供興建廠房之用,核屬固定資產,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該土地之借款利息2,179,027元應作費用列支,洵無違誤。(二)自75年起紡織業景氣開始衰退,又遭逢商業損失,致上訴人無力負擔銀行借款之利息,僅得向股東借款以為支應,而為返還股東借款,上訴人僅得再向銀行借款,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向銀行借款後另貸予他人之情事,據以否准認列借款利息支出2,349,750元,容有誤會,原審判決未予究明,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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