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5號上訴人震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委由正芳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進口FROZENPORKBACKBONES乙批(報單號碼:第BC/92/X983/0424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單價CFRUSD0.12/LBR,經電腦核定C2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依「先核後放」方式,押款放行提領。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電話傳機查價函KHC-350核示價格改按「CFRUSD0.18/LBR」核定進口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執陳詞主張: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亦為實際給付賣方之價格,此有業於復查階段提供之賣方美商RODEXINC.商業發票、銀行結匯水單等證據可稽,無論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實無疑,且相關匯款單據亦經被上訴人查無不符。詎被上訴人不予採信又未能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指上訴人未能提供交易文件,顯非事實。茲上訴人再補充提出系爭貨物原始出貨公司OLYMEL工廠、加拿大VLMFOODINC.及美商RODEXINC.間之原始交易憑證,以及美商RODEXINC.出具之說明函,以證實際交易價格確實非虛。又系爭貨物是大量進口之一部且貨存冷凍櫃達三個月以上因而品質較差,被上訴人之核定均未考量此等情節,是經議價而來之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較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1條所核定之合理價格即完稅價格低,應屬必然。惟系爭貨物既有實際交易價格如上述,依關稅法之順位法則,被上訴人即應適用關稅法第25條以實際進口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始為正辦,而不應逕依同法第31條以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核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係關於事實認定之事項,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況上訴意旨通篇均未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違法,其上訴亦要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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